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分别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送看守所羁押。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
②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代为执行”的法律表述凸显出刑罚的执行系临时性、便宜性考虑而赋予看守所的非主要职能。此外根据同条规定,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公安部2005年12月27日下发的《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96号),自2006年上半年开始拘役所陆续撤销,拘役犯合并至看守所中执行刑罚。需要指出的是,拘役犯在看守所中关押服刑始终没有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部通过通知的方式调整拘役犯关押地点的作法,其合法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③在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对“看守所”仅表述过一次。而在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看守所这一名词出现的频次为10次,分布于8个条文当中,分别是第37、83、91、116、253、254、255、257条。在这些条文中除了沿袭1979、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功能的授权外,法律还进一步给看守所附加了许多新的职能,包括第37条规定的律师会见的安排机关、第83、91条规定的拘留或逮捕后的羁押机关、116条规定的羁押后讯问的合法地点。
④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立法机关将《看守所法》的起草在立法规划中归为了第二梯队,并不属于“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而是属于“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而“提请审议机关或牵头起草单位”为国务院。
⑤参见程雷等:《看守所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6页。
⑥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
⑦赵春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看守所管理机制综述》,载《公安研究》2013年第12期。
⑧同上注。
⑨赵春光:“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管理体制机制”,载《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文集》(未刊稿),第14页。
⑩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
(11)参见《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4条规定未经判罪的囚犯视同无罪,并应受到如此待遇;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2012年5月通过的《欧洲监狱执法人员道德准则》(European Code of Ethics for Prison Staff)第26条规定对于未经法庭定罪的人,监狱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其无罪推定的权利。值得说明的是,世界范围内监狱通常情况下同时分类关押已决犯和未决犯,而并非像我国区分看守所与监狱两类羁押场所,当然对于未决犯监狱,联合国监狱准则与各国羁押法令均设置了不同于已决犯的相应规则。
(12)上述4个条文依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13)参见《欧洲监狱规则》第5条。
(14)审前羁押是拘留或逮捕后形成的自然状态,从法律属性上讲,强制措施并非实体惩罚,而仅仅是预防性措施,然而,从权利干预的本质观之,事实上强制措施就是对公民权利的剥夺与限制。
(15)See Dirk Van Zyl Smit and Sonja Snacken,Principles of European Prison Law and Poli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103.
(16)参见《欧洲监狱规则》第6-7条。
(17)参见王云海:《监狱行刑的法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8)参见上注,第128页。
(19)参见《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条以及《欧洲监狱规则》第21条。
(20)参见公安部监管局发布的《关于在看守所监室内全面推行床位制的通知》(公监管\[2010\]179号)。
(21)公安部新近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看守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制定”,这一转授权式的条款体现了长期以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
(22)参见《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7条以及《欧洲监狱规则》第24条。
(23)参见\[英\]奈杰尔·S·罗德雷:《非自由人的人身权利—国际法中的囚犯待遇》,毕小青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53页。
(24)参见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监管\[2010\]214号)。
(25)参见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综合治理看守所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央综治办\[2010\]34号)。
(26)正在酝酿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也明确肯定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发展方向,提出被羁押人的医疗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县级看守所和设区的市级看守所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卫生所或医院分院承担医疗工作。
(27)参见《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41-42条以及《欧洲监狱规则》第29条。
(28)参见司法部《关于犯人、劳教人员信仰宗教和在狱所内从事宗教活动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2\]035号)。
(29)参见韩大元等:《宪法学专题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387页。
(30)根据宪法第36条的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加快、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截至2014年8月,联合国成员国中有73个国家批准了该任择议定书,另有20个国家已经签署任择议定书,主要分布在欧洲、非洲与大洋洲。尚未签署和批准的国家有104个,主要是亚洲、美洲国家与俄罗斯,详见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公布的数据。载http://indicators.ohchr.org/maps/OHCHR_Map_OP-CAT.pdf,访问时间2014年10月24日。中国政府1986年签署、1988年批准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迄今为止尚未批准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32)参见\[英\]Sir Nigel Rodley:《预防酷刑》,程雷译,载陈卫东主编:《中欧遏制酷刑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3)参见公安部监管局《看守所受理在押人员投诉规定》(公监管\[2011\]385号);公安部监管局《看守所特邀监督员巡查监督工作规定》(公监管\[2011\]37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巡视检察工作的意见》(高检监发\[2012\]6号)。
(34)公安部起草的《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巡视制度与投诉处理规定并未给予足够重视,仅粗略规定“看守所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执法监督员凭有效证件可以进入看守所进行执法监督”,对于在押人员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投诉处理程序完全没有规定。